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 |
2011年05月17日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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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餐饮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餐饮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协助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具体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第六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集中培训。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国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 第九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完成培训后,应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十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在从事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前,应取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成绩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发给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合格证明有效期3年,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机构、培训方式以及考核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档案,详细记录培训情况。培训档案建立和记录情况纳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提交餐饮安全管理人员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规范餐饮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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